合院,胁迫住户,大搞一言堂等罪名不沾边。
唯一能坐实的是,侵占轧钢厂房屋,倒卖轧钢厂的家具。
果然,针对贾家的处理,跟阎埠贵预料的大相径庭。
“贾东旭……”
……
判决相关依据,可以略过。
关于侵占公家财产的处罚规定。
六十年代,虽然没有与现行刑法完全对应的罪名,但可依据相关条例处理。
1952年《惩治贪污条例》规定,一切国家机关,企业,学校及其附属机构的工作人员,凡侵吞,盗窃,骗取,套取国家财物等行为,均为贪污罪。
个人贪污数额在一亿元(第一套人民币面值一万元等于1955年发行的1元钱)以上者,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,情节特别严重者判处死刑,并追缴违法所得财物,或没收其财产一部分或全部。
关于劳动改造,六十年代,适宜在监外劳动的反革命犯和其他刑事犯,可能被安排到工厂劳动。